中国公证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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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中国公证网 发布时间:2021-03-17 09:5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公证协会,英文译名为 ChinaNotary Association。

第二条 本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设立的,由公证机构、公证员、地方公证协会以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公证行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忠实履行职责使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改革和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司法部、民政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部管理、指导全国公证工作,依照本章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二)指导地方公证协会工作;

(三)制定行业规范;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依法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六)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的违纪行为实施行业处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根据有关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实施奖励;

(八)组织开展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

(九)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地方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十一)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

(十二)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

(十三)负责公证专用纸的联系生产、调配,协助司法部作好管理工作;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部委托的事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的公证机构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地方公证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其他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机构,经本会同意,可以成为本会团体会员。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公证员为本会个人会员。公证管理人员、从事公证法学教学、科研以及对公证制度有研究的人员,经本会同意,可以成为本会个人会员。中国委托(香港)公证人、中国委托(澳门)公证人,经本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可以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种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 个人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维护公证职业的荣誉。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除第九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履行第十条的义务。

第十二条 经申请批准加入的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不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会员代表大会认为依法应由它行使的职权。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定重要事项须经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举行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司法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常务理事并从中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需要,增补或罢免个别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置或撤销本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六)制定会员奖励、行业处分规则;

(七)制定本会的办事规则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推后。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除第二、三、四项以外的职权,并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听取并审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秘书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重要事宜。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会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处理其他重大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会长办公会决定,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名秘书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聘用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或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国内外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协会工作,为会员提供公证信息、资料,开展学术交流、培训、疗养和其他公益福利活动,支付本会秘书处及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各项开支。

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司法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 15 日内,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司法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司法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 2017 年 2 月 20-21 日第八次会员代表大会修订通过,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张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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