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7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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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山东公证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5-07-02 16:43:14

为规范全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行为,保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山东省公证协会近日印发《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并于7月1日实施。

山东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行为,保障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证复查,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而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依据本指引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的活动。本指引所称申请人,是指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公证机构开展公证复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协会负责指导公证机构复查工作。

第五条  公证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复查申请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三)公证事项、公证书编号、出证日期、承办公证员姓名;(四)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五)申请复查的具体请求;(六)申请复查的时间。申请人应当在复查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同时,载明联系人、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身份证明及有代理权的证明;(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公证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五)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就其复查的请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公证机构认为申请人就其复查请求不明确,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基本内容如下:(一)复查范围;(二)复查期限;(三)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四)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五)申请人不服复查处理决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六)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为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二)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三)申请复查的公证书为本公证机构出具;(四)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对复查申请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复查申请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受理通知书。(二)复查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其中载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三)已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的案件,申请人又有新证据或者原申请人以外的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查的,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原承办公证员及相关辅助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配合复查。复查过程中,复查人员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复查工作的,公证机构应另行指派其他公证员继续进行复查。公证机构中原承办公证员以外的其他公证员均不能进行复查的,该公证机构应当上报公证协会,由其指派其他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要求原承办公证员对申请复查公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公证机构认为该书面说明不充分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向原承办公证员和相关辅助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因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而申请复查的,公证机构可以组织相关的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应当于撤销决定作出或补正公证书出具当日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并录入全国公证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更正或者补正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的相关办证程序进行更正或者补正。

第十八条  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对于复查事项疑难、重大、复杂的,应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后,确定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名称;(二)复查处理决定书编号;(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四)申请复查的事项;(五)复查的程序、查明的事实及复查处理意见;(六)救济途径的告知;(七)复查决定书的出具日期;(八)公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处理决定书作出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和相关公证当事人,取得发送回执。申请人和公证当事人拒收复查处理决定书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邮寄送达的,应当按照申请人和相关公证当事人预留的地址邮寄,并取得邮寄存根。申请人和相关公证当事人拒收送达的,视为公证机构已经送达。公证机构应当将复查处理结果告知原承办公证员。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可以邮寄或通过全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报送等方式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撤销公证书备案报告;(二)撤销公证书决定或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三)《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备案表》,备案表格式由省公证协会制定;(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取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按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退还部分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处理过程中撤回复查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终止复查。因申请复查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公证机构可以中止复查,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继续复查。

第二十五条  复查结束后,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复查工作中制作的接谈笔录、工作记录等有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宗,并按照公证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复查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公证协会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复查中发现原承办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惩处。公证机构在复查中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本指引规定,隐瞒公证书错误的,或者对公证书存在的错误拒不处理,袒护承办公证员,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公证协会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和相关复查人员的责任。公证机构在复查中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要求赔偿的,公证机构在受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复查处理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可以根据决定另行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发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指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指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一)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要求处理的;(二)公证协会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议重新复查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案件或者处理有关行政事务时发现,提出处理建议,经所在地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处理的;(四)公证机构在自查或者互查公证质量时发现应当处理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应当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对公证复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山东省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责任编辑:王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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