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下的遗嘱公证业务发展
以广东遗嘱公证业务发展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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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广东省公正协会 发布时间:2022-08-16 15:27:22

民法典的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在考查公证历史发展、地域特点和业务开展情况的基础上,对民法典时代背景下遗嘱公证业务发展提出一些浅见。

一、遗嘱公证涵义及我国遗嘱公证发展历程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遗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 《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是继承领域的两大继承方式,遗嘱继承相比法定继承能够更好地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顺利实现财产合法和有序继承,因此在继承纠纷产生时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

古代汉语中的遗嘱包括了遗书、遗言和遗令等,内容对比当前民法典关于遗嘱的定义更加宽泛,包括了对财产的处分和政治权力、家族权力的传承。西周时期最早出现关于描述继承的文献,秦汉时期的文献也有一些零星的记载。《尚书·顾命》记载:“周成王将崩,命召公、毕公率诸侯相康王,作《顾命》。”这记载了西周早期周成王去世之前通过口述方式明确继承人以及安排诸侯辅助新王继续治理天下的过程,说明西周早期之前已形成较为正式的继承制度用以保障政治权力的平稳过渡。[ 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2019年12月第1版。]《春秋公羊传·隐公元年》提出“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明确政治身份继承的原则,保障了政治秩序传递的稳定性。[ 黄铭、曾亦译注:《春秋公羊传》,中华书局,2016年9月第1版。]秦朝为增加税收颁发《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者不分异者,倍其赋”,推动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为遗嘱继承奠定了客观基础。汉代《二年律令·户律》记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从记载可知汉代遗嘱继承的范围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且百姓个人私立的遗嘱不能生效,必须通过乡官的监督和见证才受政府法律保护。[ 潘璐瑶:《宋代遗嘱继承制度研究》,辽宁大学法律硕士(JM)论文,2021年5月。]

根据史料研究,由于民众的财富积累随经济发展不断殷实,越来越多民众采用遗嘱来保障财富的继承,为保障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宋代正式在律法中针对遗嘱继承做出明确规定。如《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表述:“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这确立了身丧者的财产听由遗嘱处分,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采取依照律令处理,表明遗嘱继承具备了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邢铁:《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第6期]

近代中国的自然经济受到资本主义冲击,1911年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律继承法的草案,它在维持传统继承法的精神时,尝试模仿西方法系区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新中国成立后,通过宪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展了全新的财产继承制度,废止了传统的继承制度。1985年颁布继承法,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将遗嘱继承确立为我国基本继承方式之一,并明确规定了遗嘱公证具有优先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2 条进一步明确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 刘波:《公证遗嘱的前世今生》,《中国公证》,2021年第11期。]

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公民财产的基数和类别不断增加,继承法逐渐显露出时代因素导致较为粗略的不足之处,2021年1月1日,我国首部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结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增加设立了遗嘱的形式和进一步明确了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同时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效力,着重强化了公证行业在开展公证遗嘱业务的服务导向,充分尊重和保障了遗嘱人的意愿表达自由。

二、民法典实施后遗嘱公证的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法治环境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也不断增长,表现出了多元化、多种类、多形式的特点。财产继承观念不断转变,多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以及特殊的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复杂情势相继出现,法律关系复杂化,遗产继承已成为关系民生的“关键事”。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45条在继承法的基础上针对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继承观念转变、继承纠纷处理等方面完善了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继承制度。民法典实施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改变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由此确定民法典实施后,遗产继承以符合法定要件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即以遗嘱意愿表示的时间顺序确立遗嘱效力。

民法典不区分遗嘱形式,认定最后遗嘱效力对遗嘱的规定更加妥善保护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虽然原继承法同样允许遗嘱人立多分遗嘱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遗嘱人需要变更、撤销遗嘱内容和重新立遗嘱均须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个人单方面变更的遗嘱无法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意愿表达的方式受到较大限制。结合司法实践考虑,遗嘱人进行公证遗嘱后可能因环境变化产生意愿的变化,严格的程序可能成为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变更遗嘱意愿的障碍,如身体条件制约、继承人欺诈胁迫等。[ 杜涛:《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制度与创新》,《中国人大》,2020年第15期。]

(二)保护和尊重遗嘱人的意愿表达自由

顺承依法治国推进和法治社会建设工作要求,国家与时俱进修订了民法典遗嘱效力款项,以遗嘱人真实意愿表达为原则确立遗嘱的效力。民法典沿袭原继承法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单独列为第1138条,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表达的充分尊重。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条充分保护了遗嘱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力,妥善保护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表达,通过知行合一的方式体现了“行胜于言”。

关于丧失继承方面,民法典新增了一项宽恕制度,在第1125条规定了五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宽恕制度进一步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继承人曾经实施过规定后面三项可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其最终通过真心改掉过错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法律也不会强制剥夺、继承权。给继承人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也可能让被继承人在晚年有机会得到更好的照料,更好地保障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

(三)细化了继承人范围、遗嘱形式、管理制度及公证遗嘱遗产范围

民法典基于顺应财产向下流传的社会传统习惯,避免引发过多纠纷的原则,在原继承法第11条的基础上,第1128条第二款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通过增加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方式,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到三代旁系血亲。

顺应时代发展和对遗嘱意愿表达形式多样性的需要,民法典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将录音遗嘱变更为录音录像形式并细化了成立要件,使得遗嘱的法定形式变得更加丰富。民法典颁布后,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更加便捷和有效的选择表达遗嘱意愿的方式和途径。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遗产处理制度,确保遗产的处理更加完善。一是第1145条至第1149条细化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二是第1123条和第1124条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三是第1160条解决了无人继承、无人受赠的遗产归属问题,明确了归国家所有,且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原继承法使用列举式对遗产的范围进行界定,但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股票、电子支付账户(云闪付、微信、支付宝等)、虚拟货币等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民法典在第1122条变更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概况性表述,遗嘱人可以据此能够合法合规、方便快捷的处理上述财产。同时,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三分编的用益物权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立遗嘱人可以将遗产中的房产产权和居住权进行分离。

三、民法典时代下广东公证遗嘱业务开展情况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后,对全国范围内的遗嘱公证业务产生了巨大冲击。全国的遗嘱公证办证量大幅下降,其中2021年对比2019年,全国遗嘱公证办证量锐减43.51%,表明相当一部分人选择了其他形式表达遗嘱意愿。广东地区遗嘱公证业务开展情况与全国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虽然下降了6000余件,但在全国公证业务受疫情影响的背景下,广东遗嘱公证业务在全国遗嘱公证业务的占比从2019年的41.21%上升到了2021年的66.22%,广东省内全部公证业务占比也从2019年的5.6%上升到2021年的6.16%。

通过对遗嘱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分析思考,笔者了解到,地区的经济水平对遗嘱公证业务开展有着重要影响。如2019年至2021年期间广东地区遗嘱公证的办证量在全国占比达到了57%(依次占比为2019年41.21%,2020年63.58%,2021年66.22%)。这种现象在广东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表现更加明显,2019年至2021年间,珠三角地区遗嘱公证办证量在广东全省遗嘱公证办证量占比高达95.85%(依次占比为2019年95.62%,2020年95.59%,2021年96.33%),不管全国还是广东省内区域间,这个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这个情况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经过多方了解和反复思考,笔者认为,这个现状和国家修订民法典的初衷有着重要关系。民法典继承编修订完善的方向是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法治社会环境下和符合法律效力要件的前提下,尽可能为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财产继承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遗嘱意愿表达自由。同时广东地区经济水平较高的珠三角地区不少公证处在遗嘱公证业务开展方面新增了更多的附加服务,如深圳地区部分公证处的遗嘱保管、遗嘱证和家事财产法律顾问等,在公证遗嘱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增值服务,切实解决了当事人相关需求。

四、民法典时代下广东遗嘱公证的发展方向

(一)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强化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

公证文书在国际上作为通用、互信、互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根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强大公信力,因此公证的灵魂不在于“证”,而是在于信。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增加了遗嘱形式和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公证遗嘱对比其他遗嘱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最好的证据效力。

遗嘱公证书在制作的过程中遵守《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经过法定程序和规范要求,确保了遗嘱公证书具备规范的法律要件,法律条理清晰、文书执行性强的公证书在处理继承纠纷的过程中更加具备证据效力优势。结合遗嘱公证的业务开展情况,遗嘱人选择前往公证处采取遗嘱公证的方式处置财产首要考虑的就是安全性和慎重性,且公证员提供专业化的指引和针对性告知法律效果及法律结果,多数公证遗嘱的意愿表达都相对稳定。广东公证遗嘱业务的开展在民法典时代下应该更加严格遵守相关规范,以法律事实为基准加强公证文书质量,不断强化遗嘱公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证据效力,通过为群众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提高公证遗嘱的竞争力和生命力。

(二)升级公证遗嘱服务,平衡公证遗嘱的专业性和服务性

公证的核心在于专业法律服务和严格法律规范带来可靠的法律证据效力,但严谨的法律程序与遗嘱意愿变更的便捷性与现行的业务开展模式存在一定矛盾,这也是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根本出发点。社会的遗嘱办理需求是持续存在的,公证行业在民法典时代下继续满足社会的需求是时代命题,笔者认为,出路在于在现行的规范要求下,提升服务意识和升级公证服务流程,提升公证遗嘱服务性。

结合目前广东公证行业在公证遗嘱业务的实践,可从两个优化路径着手。一是增强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的关怀和温情,耐心细致地为遗嘱人提供针对性需求咨询,在平等互动的沟通中为遗嘱人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充分了解遗嘱人个体情况,让遗嘱公证书能够尽可能贴合遗嘱人真实意愿;二是依托广东数字政府建设规划,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化支撑,应用电子证照核验提高核对效率,减少遗嘱人提供材料,在民法典对遗产范围概况性表述规定情景下,强化政务数据共享在遗嘱人后续新增财产的认定、分配方面的应用,提高遗嘱公证书使用效能。

(三)丰富继承机制链条,完善公证遗嘱和遗产继承的服务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对于公证行业产生的影响,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层面的引导,促进公证行业从坐堂办证的传统模式走向多维法律服务模式。在新的政策和法规环境下,公证行业应在充分保护遗嘱人真实意愿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丰富财富继承机制的链条,为遗嘱人提供更为全面的财富传承保障服务,如公证机构可以在实务层面通过为遗嘱人提供遗嘱保管、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监督人等服务,或者对可能产生的继承纠纷进行事前预防和事后调解,完善社会财富传承机制。

公证行业管理则可在促进行业宏观发展层面针对当事人在遗嘱和继承两个环节中间存在困难进行改革创新,解决遗产继承的难题。通过建立司法、民政及其他单位的联动机制,探索公证遗产管理服务,在遗嘱人身丧之后提供联动查询、遗产归集提存和账户销户服务,方便有继承人的遗产合法便捷完成继承程序,没有继承人的遗产收归国有并按照民法典要求用于公益事业。联办机制不仅为群众提供便捷省心的服务,在群众多件事一件办、伤心事暖心办的同时,还解决了不动产、银行和证券等涉财部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无法注销僵尸账户的难题,有效节省社会服务资源和提高社会服务运转效率,完善了遗嘱和继承服务,真正实现了让信息多跑路、当事人少跑腿的服务初衷。

朱宣颐·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 

林 立·广东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本文刊登于《中国公证》2022年第7期)

(责任编辑:张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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