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背景下如何办理证人证言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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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公证文选 发布时间:2021-06-13 17: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新规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规施行后,将对公证行业涉及证人证言业务的办理带来一定影响。本文从新规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条文为切入点,对证人证言类公证风险进行分析。

一、新规出台背景

目前我国适用的《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期间经历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表示:“一些审判人员调查、采信证据的行为不规范,当事人以证据为手段滥用诉讼权利,证人故意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成为促使《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修改的重要因素。新证据规定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同时规定了证人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措施。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涉及证人作证的条文分析

以下条文为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涉及证人作证的主要条文: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分析以上条文,可以总结出以下与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密切相关的内容:

1.人民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规定,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2.法庭审理规则要求证人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证人作证当面性是原则要求,书面及视听资料等方式是例外,证人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

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且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证人作证前需要签署保证书,并当庭宣读,拒绝宣读的,不得作证;

5.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签署保证书。但是以传输技术或者试听资料方式作证的,保证书签署后需要宣读。

三、公证机构目前办理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公证机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主要采用如实记录配合录音录像的方法。部分当事人认为,只要办理了证人证言公证,该证言就具备实质证明效力,就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然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新《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须经人民法院许可,作证方式也限于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等。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基于上述规定,证人证言虽经公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具备实质证明的效力。综上,公证机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的空间并不大。目前公证机构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证人证言公证:

1.证人自书,公证机构证明证人签名的方式(部分公证机构办理证人发表声明的公证)。在新《民事证据规定》实施后,这种公证办理方式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形式作证的情形。

然而,以这种方式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存在一定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例外情形。证人虽经法院许可不到庭,可采用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按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尚不能照念事先准备的材料,且事前需要签署保证书当庭宣读。公证机构证明证人签署书面证言,在办理过程中,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公证员不询问证人,不了解案件情况,不关注陈述是否客观,仅证明证人本人签署行为,证言内容证人自负其责。公证机构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一份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证人证言,按这种模式办理,稍显草率。而且,公证机构仅仅证明了证人的签署行为,对于书面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来说,实则没有多大意义。

2.律师询问证人,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的方式。

这种模式中,由律师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书面材料交由证人签名确认,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形成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律师对案件情况熟悉,且专业度较高,公证机构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将证人证言及其形成过程客观记录下来。这种公证办理模式,证人证言形成的可视化程度比较高。然而,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律师倾向性提问和诱导性提问。

3.公证员询问证人,办理保全证据的方式。

相比之下,由公证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证人证言,客观性和中立性会更好一些,因为公证员的职责要求和职业定位,都使得所形成的证人证言客观性和中立性更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公证员不办理案件,缺乏诉讼经验和技巧,且对案情了解不充分,在向证人提问时,提问方式和提问方向性可能会存在问题,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使用。

四、新《民事证据规定》背景下公证机构如何办理证人证言公证

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证人作证部分的规定,对公证机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有相当大的指引性,比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内容,拒绝宣读的不得作证”、“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公证机构受理证人证言公证申请,需要遵守新《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并比照规定对证人证言公证案件进行审查。从新《民事证据规定》证人证言部分的规定不难看出,仪式化、宣誓化、可视化是证人证言公证的办理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可参考以下方式控制风险:

1.不建议简单办理证人证言签名公证或证人发表声明公证。公证机构应对证人证言形成、签署、保证书签署宣读过程程进行保全,将证人证言,保证书等文件附于公证书后。证人证言的形成,可采用自书、律师问答、公证员问答形式。证人在作证前,要求证人履行保证书签署、宣读工作。

2.公证机构以保全证据方式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的,应当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证人证言保全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证人证言公证,应当主动审查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则上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院许可证人不出庭的文书。如暂未获得法院不出庭许可,当事人坚持办理证人证言公证,需要告知当事人,经公证后,并不代表证人证言一定被法院采信,也不意味着办理了证人证言的公证,证言就与案件事实相符;

4.办理证人证言保全证据公证,采用录像方式,客观记录证人证言形成过程;

5.公证人员在证人作证前,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特别是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新规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进行宣读。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对证人保证书是否需要宣读进行了区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许可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需签署保证书,但可以不宣读;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签署保证书后还需宣读。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注意区分。但是从司法尊严、仪式性以及与新《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契合的角度来看,建议都要求证人宣读;

6.无论是采用律师询问证人方式还是公证员询问证人方式办理证人证言保全的,都应该注意证人陈述是否客观,要求证人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律师询问方式办理时公证员还应注意律师是否有引导证人作证的言语,如发现必须进行干预。同时注意证人的年龄、身份、精神状态等情况与其作证行为以及证人证言内容的关联性、合理性;

7.具备条件的案件,可与法院沟通,证人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在线作证。公证员协助法院完成证人身份审核,作证现场情况控制等工作,对整个在线作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8.办理证人证言公证时,公证机构应审查,证人所证明事实,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出现该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公证机构不应受理;

9.办理证人证言公证时,使用单独办公场所办理,无关人员不能在场。

(责任编辑:陈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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